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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84

时间:2024-03-05 14:47:03 点击:106

【我的讼No.1238】顾问单位退休返聘员工工伤案

顾问单位有一位女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后被公司返聘,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公司没有及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她这种退休返聘人员,是可以继续在社保局购买工伤和医疗保险的。到达退休年龄后不久,她骑自行车上班,在途中遭遇车祸,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低概率事件常常也会发生,这个员工退休返聘没几天,用人单位还没来得及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她就出现意外,要是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赔偿会超过一百万。

对于她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广东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一般来说,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会认定为工伤,但是省高院不认为构成工伤。我们检索到的案例,有几宗都是省高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前提。

该女工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一是*高院曾经有一个批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二是该女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负责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用人单位不服,委托我们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在基层法院起诉复议机关。我们的主要观点来自省高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退休返聘,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不以该女工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为前提。无论其是否享受退休待遇,都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工伤认定通常以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突破这一限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条件,本案不在这三种特殊情形之内。除此之外,该女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中有用人单位对第三人致害行为的免责条款,在劳务关系中,至少应适用合同法和侵权法来调整双方的法律关系,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应撤销。

一审法院未采信我们的观点,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我们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跟我之前的预判是完全一样的,这一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会被认定为工伤。只有打到省高院,才有改判的机会。

行政案件结束后,该女工的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顾问单位可能觉得败局已定,未再委托我们继续代理这个案子,而是派了行政人员作为代理人。之后的结果,就不会有什么悬念了。

仲裁庭裁决顾问单位支付全部工伤待遇,不过,仍然给留了一条后路。这种纯工伤的案件,按照当地的法规,是应该一裁终局的,但是仲裁庭在这个案子中并没有一裁终局。用人单位起诉到法院,然后被判承担工伤待遇,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他们没有申诉到省高院,因此这个案子这种结局也是可以预见的。

我国的立法在这类案件中是不完善的,有些法律甚至相互矛盾。像这个案子,无论是行政案,还是工伤案,所依据的只是*高院的一个批复。事实上,相关的立法中,跟这个批复意见相左的法律是存在的。只不过,*高院的这个批复是特别针对退休返聘这种情形的,所以一二审法院均适用了这个批复。当然,即便是这个批复,也是不公平的,按照这个批复的规定,如果这个女工享受了退休待遇,那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对于他们来说就是全有或全无的赔偿结果,这种规定似乎也称不上公平和妥当。我们就更不用说省高院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看法了。可见,立法和适法都是严谨而精细的工作,在这两点上我们做的都还不够。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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