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讼No.1234】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案
这个案子是我的顾问单位的,不过因为案件标的额不大,我叫团队其他律师出庭代理本案。因为本案有几个问题比较有意思,值得一写。
这位劳动者在顾问单位工作时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被诊断为职业病,劳动能力评为六级。他患病后一直处于停工留薪阶段,没有上班,每次申请六个月的康复治疗期,期满后再去申请,一般也会被准许。他在病情稳定之后,就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了10多万元的工伤赔偿。他在拿到工伤赔偿之后,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这是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申请双倍,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种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争议点,就是在工伤待遇未完全确定的情形下,能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一般会有一个“先工伤后人身损害”的原则,在工伤案件未处理完毕的情形下,不支持要身损害赔偿。就本案来说,如果劳动者工伤治疗结束回公司上班,如果用人单位无法给其安排工作岗位,需要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而伤残津贴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为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应予抵扣,要是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支付了,将来就没法抵扣伤残津贴,这也是“先工伤后人身损害”原则的原因所在。
我们此前处理过这种案件,在同一个司法辖区,一审支付劳动者的诉求,二审以工伤赔偿未处理完毕为由驳回起诉。这个案子的情形与我们此前处理的案件是一模一样的,不过,这个案子一二审法院都没有理会我们的抗辩主张,直接判处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可见,哪怕是在同一个司法辖区,都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是一个很糟糕的现象,使我们在预判法律的评价时变得十分困难。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有意思的问题。这位劳动者的妈妈在其儿子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年龄未满55岁,所以一审法院就以她尚未达到被抚养年龄为由,未支持对她的抚养费。劳动者针对这一项判决上诉了,认为他妈妈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应享受抚养费。
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这个观点,但仍然支持了他的二审诉求。法官认为,判定应否支持抚养费的基准点为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定残时间,而非劳动能力鉴定的定残时间。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但是有司法鉴定所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无法进行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因此,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的定残时间应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的时间。而在这个时候,劳动者母亲已经年满55岁,应享受抚养费待遇。
这当然是一个争议更大的问题,因为从属不同的评定体系,职业病工伤是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在实务中,法院在审理职业病工伤的人身损害案时,都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来确定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这其实是对劳动者非常有利的做法,因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明显严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同样的伤情,劳动者能力鉴定的等级会高很多。就本案来说,法院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来确定伤残等级,但是却不把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认定为定残时间,而是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作出时间确定为定残时间,让人感到意外。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