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讼No.1219】顾问单位买卖合同案
顾问单位给一个工地供应管桩,货款数百万,还剩近百万未付。该工地的承包方是广州天河一家建筑公司,之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一位陈姓老板,由陈姓老板联系顾问单位购管桩,并支付货款。管柱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是该公司,销售发票亦开给这家公司。顾问单位催收货款之后,该陈姓老板向顾问单位出具还款协议,但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便不知所终,顾问单位只好诉至法院。
我同时起诉了这家建筑公司和陈姓老板,要求他们连带支付货款,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顾问单位与建筑公司之间,陈姓老板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视为债务加入,故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陈姓老板未出庭应诉,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建筑公司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不是他们的员工,顾问单位也从未向他们催收货款,故买卖合同建立于陈姓老板与顾问单位之间,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显示的双方当事人为顾问单位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亦受领了顾问单位开具的发票,故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顾问单位与建筑公司。陈姓老板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他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属于债务加入,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这个建筑公司有履行能力,一审法院既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未对一审判决上诉。不过,这个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了,仍然认为他们不是合同当事人,称他们将工程分包给陈姓老板,而且已经向陈姓老板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只不过该老板并未将货款支付给顾问单位,然后便失踪了,他们也联系不上这个人。
因为该陈姓老板和顾问单位均为提起上诉,对于陈姓老板的法律责任问题,二审法院未作审查。二审法院只是审查建筑公司是不是适格被告,以及他们顺带提出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的显示的双方当事人是顾问单位与该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且顾问单位已经向该公司开具全部的销售发票,故应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该两家公司之间。此外,违约金的标准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在建筑工程领域,因为经常存在承包、转包、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情形,对于合同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特别是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在某些情形下,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策略一般会是“一锅端”,将相关主体一并起诉,要求他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把这个难题丢给法官。不过,仍然建议对这个领域的法律熟悉掌握,多读案例,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仔细斟酌,否则,还是容易出现纰漏。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