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讼No.1218】承揽合同纠纷案
武汉有一家锅炉公司承接顾问单位的锅炉安装工程,合同金额2000多万元。这家公司开具发票之后,顾问单位付清了全部款项,不料,这家公司旋即将其中的500余万元发票作废,导致顾问单位退税损失70余万元。顾问单位投诉至这家公司所在的区国税局,问题也未得到解决,只好委托我们起诉这家公司。因为这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我顺便把这个自然人股东也一并起诉,要求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可见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因销售方的原因,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或者在交付之后又故意将发票作废,都应认定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若未开具发票,经购买方催告后销售方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赔偿相应税款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求,因为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顾问单位70余万元退税损失。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我方未举证证实存在抵税损失,故应驳回我方诉求。此外,他们认为税率应按法院审理时的13%,而非案涉承揽合同签订时的17%。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顾问单位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由此造成未能扣销项税的损失是有依据的。至于具体的抵扣税率,双方签订协议时为2017年,故顾问单位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以2019年起执行的税率进行计算是没有道理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赢得很轻松,但实际上各地法院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判法。有些法院认为开发票事宜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有些法院则在判决中判令被告开具发票,对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不过,像本案这样,判令赔偿税款损失的判决较为常见。此外,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存在变数。因此,即便是这样的案子,我们在接受委托时,也没法预判法院会怎样判决,只能说判决大概率会是怎样。
这个案件后来还申请强制执行了,执行时发现这个公司负债累累,花了不少周折,才将70余万执行到位。我后来研究发现,这个公司是与一家大型锅炉集团几乎同名的公司,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集团公司的领导,也可能本身就是集团公司特意设立的公司,但在工商登记看不出股权上的关联。顾问单位以为是与集团公司签约,但实际的签约主体可能并不具有履约能力,跟集团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存在很大的风险。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