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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65

时间:2024-03-05 14:28:52 点击:107

【我的讼No.1217】涉外继承案


当事人为澳大利亚公民,其妻子原籍中国,2002年与其结婚,2007年入籍澳洲,2011年去世。当事人妻子2009年在广州某公证处公证遗嘱,将其婚前购买的两处房产处分,一处归哥哥所有,一处归侄儿所有。后因当事人不配合过户,被诉至法庭。当事人认识母校的一位法学教授,经教授介绍,便将该案委托给我。

我先对案涉公证书申请复核,申请本案的中止审理。因为当时立遗嘱人已经入籍澳洲,但她却使用中国身份证做了遗嘱公证,使用无效身份所做的公证书也因主体不合法,应予撤销。其订立公证遗嘱时为澳大利亚籍,定居于澳大利亚,应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澳大利亚家庭法》第78条和第79条的规定,若不存在夫妻财产协议,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区分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她订立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因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应归于无效。

公证处并没有采信我们的意见,维持了案涉两份公证书,案件恢复审理。

这个案子的难点有几个:一是澳大利亚法律的查明,我在网上检索了不少有关澳大利亚家庭法方面的资料,购买了一位西政教授翻译的澳大利亚家庭书籍,还让一位澳大利亚律师出了一份意见,经使馆公证后提交给法庭。另一个难度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才实施,晚于本案立遗嘱时间以及立遗嘱人死亡时间,这给本案的法律适用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

我在一审答辩中主要提出几个观点:一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后因无法提供死亡证明,被法院驳回起诉,其于6年后再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公证书无效,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三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产前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未采纳我的观点,认为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发生时间早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日,应依照《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因案涉两处房产均为立遗嘱人婚前财产,遗嘱有效,故应由原告继承案涉房产。而且,本案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如我之前跟当事人分析的,这个案子只要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必败无疑。当事人还是希望争取一下,看能否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毕竟立遗嘱时,他们夫妻双方均为澳大利亚籍。我继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以几乎相同的理由,维持原判,驳回当事人上诉。案子输了,我觉得不好意思,给当事人发去信息,告知二审结果,当事人没有任何怨言,反而过来安慰我,叫我不要介怀。他只是觉得按照澳大利亚法律,这两套房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有争议,他照顾病妻多年,也应该分得一些份额的,所以才要争取一下,来打这个官司。真是让我非常感动的当事人。

直到今天,我都觉得这是一个有争议的判决,我刚才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法院并未公开一二审两份判决,这更加坚定了我的看法。不过从法官的立场来看,若采取保守的观点,这样的判决并不意外。这就是诉讼的不确定性,每一个案子不一定只有唯一一个正确的答案,我们所努力争取的,只是那个对当事人*有利的答案。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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