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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55

时间:2024-03-05 14:19:34 点击:96

【我的讼No.1207】居间合同纠纷案


我有家顾问单位,原有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一个股东为了给公司融资,答应给居间人3个点股份作为报酬。这位居间人为顾问单位引入一家上市公司的投资,收购顾问单位51%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后,这位股东也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完全脱离这家公司,其中1.5个点的股份未计算转让款。即两位股东各拿出1.5个点股份给居间人,两位股东就此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上并无居间人签名。此后,持有居间人3个点的股东不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居间人,居间人提起诉讼,我代理该股东应诉。顾问单位当时的估值超过5个亿,这3个点的股份价值1500万以上,算是一个不小的案子。

因为这3个点的股份承诺约定在顾问单位两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中,居间人手头并无该份证据,但该居间人跟离开公司的那位股东比较熟,这位股东为居间人提供了这位协议,居间人便持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为案由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当事人将3%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我马上提起管辖权异议,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罗湖区法院,但是居间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这份协议的管辖条款在罗湖区起诉。居间人在收到管辖权异议后,把罗湖法院的案子撤回,以居间合同纠纷在龙岗区法院重新立案起诉当事人。

我答辩称:原告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提供了居间服务,诉请居间报酬无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股份原值1.5万,该约定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属于无效约定,且原告未支付1.5万元,故诉请无合同依据;即便当事人应向原告转让3%的股份,因损害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诉求仍应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无原告签名,但该协议有两位股东的签字确认,且经原告同意,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其效力。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3%的股权给原告,实际是一种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而非普通的股权转让交易,因此不能由其他股东按照股权转让交易的流程以15000 元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原告。

我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提起上诉,深圳中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觉得在重一审中,这位居间人的诉讼请求大概率会被驳回了,因为大股东肯定不会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重一审中,法院让顾问单位的大股东(即当初投资入股的上市公司)出庭,该公司董秘明确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在法庭上松了一口气,我知道按照中院裁定书的意见,一审法院肯定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果不其然,重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觉得上诉无望,服判未上诉。

又过了几个月,当事人再次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居间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他支付居间费用1500万元,我继续代理这个案子。我觉得这一次居间人肯定会赢,不过,法院会判给他多少钱,存在很大的变数。因为该笔居间费对应的其实是顾问单位3个点股份的价值,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还是原告提供的上市公司财报的年度,或者法院判决时的公司价值评估,会有很大的出入。

原告申请对3个点的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是他提起诉讼的日期,我提出异议,不过异议未被采纳,鉴定机构仍然按照该日期评估出股价值1000多万元。我当时觉得情况十分不妙,赶紧又向法院递交一份代理词,认为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股价确定居间费的价值,因为上市公司入股后,对公司的投入非常大,使股价增值非常大,这种利益不应由原告享有。

出乎意料的是,一审法官居然采纳了我的观点,未采信股价评估意见书,直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价计算出3个点的股价,判定我的当事人向原告支付居间费50余万元。当事人对这个结果非常满意,不过因为担心原告上诉,我们还是策略性地提起上诉,后来在确认原告未上诉后,当事人撤回上诉,这个打了数年的官司终于尘埃落定。

有意思的是,这位居间人在一次庭审中请当年转股离开公司的股东为他作证,算是对方的证人,我只是在庭审是对他提了几个问题,对他并无太多的记忆。不过,数年之后,这位证人遭遇一个2.3亿元的诉讼,肯定是全部身家所系的案子,他和前妻驱车跑到我的办公室,邀请我做他前妻的代理人。他说虽然只看过我一次开庭,但是觉得我很厉害很负责,所以决定来找我。我颇感欣慰和感动,我觉得我们努力做好每一个案子,虽然这个案子不一定会有好的结果,但是我们一定会对当事人的委托有负责任的交待,而且也可能会在别处另有回报。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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