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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50

时间:2024-03-05 11:35:51 点击:97

【我的讼No.1202】合同纠纷案


江苏某地县人民医院被本医院的牙科医生起诉了,因为该牙医在当地能量颇大,医院不希望在当地找律师。我原本学医出身,对医院这一块的业务较熟,他们遂通过关系联系上我,问我是否愿意代理。我觉得本案有较大的空间,便同意千里迢迢去苏南干这一票案子。

原告在2000年初承包该医院的牙科,与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牙科患者全部由原告接诊,凭医院票据与医院统一结算;医院须按月支付牙科医护人员工资,原告工资按科主任标准确定;原告购置的器材亦由医院支付费用,从牙科收入中扣除。

后因该医生又在当地开了一家牙科诊所,常将患者转介到该诊所就诊,医院遂将牙科收回,该医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支付设备款近100万、工资近300万、耗材40余万、收入分成款150余万,总金额近600万元。

我看到这些费用的大部分确实是有合同依据的,问题主要在于:一是这些费用存在严重虚报,大部分的凭证都是假的或者是夸大金额的,所谓购买的设备已经被偷梁换柱,留下的几乎都是破铜烂铁;二是因为双方并没有真正按照合同履行,比如工资标准、收入分成、耗材支出等费用都不清不楚。碰上不太严谨的法官,医院一方可能多少还是要支付一些费用。我决定以进为退,马上提起反诉,主张确认案涉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该医生退还已经收取的分成款110余万元。此外,我申请对牙科设备的残值进行价格鉴定。

除了对那些费用的否认之外,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如果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的那些费用便无合同依据,这对我方显然是有利的。我觉得该协议的实质在于医院为该医生提供医疗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该医生的医疗执业行为所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行为,以合作形式变相规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

法院对这个案子似乎颇为慎重,开了两次庭,因为证据很多,每次开庭时间都很长。第二次开完庭之后,案子也久久没有下判。法官主持调解,原告的要价始终很高。正在案子似乎陷入焦灼的时候,我听到一个让我颇为兴奋的消息。

医院的领导告诉我,因为该医生跟医院在打官司,医院便一直没有给他安排新的工作,他自己可能也觉得呆在医院没有意思,便偷偷将执业证从医院转到他所开办的牙科诊所。不过,变更执业地址是需要原执业单位盖章的,但医院并没有盖章,显然,这位牙医所盖的公章非常可疑。

我叫医院先确认他所盖公章的真假,确认为假章后,我觉得这个案子大概率会迎来转机了。我让医院找原告协商,告诉他私刻医院公章的严重后果,表示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原告果然很快妥协,同意以30万元和解。双方遂到法院做了和解协议,以医院向原告支付30万元结案,医院也未赶尽杀绝,没有真去对他进行刑事控告。

我们作为代理人,在法庭上应尽力为当事人设计诉讼策略,为他们争取*大的利益,但我们也要对法庭之外的事情保持敏感,有些时候,功夫在案外,一些案外因素往往能促成案子的圆满解决,我们不能轻易浪费这样的机会。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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