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讼No.1188】顾问单位借款合同案
顾问单位是某公司的子公司,经营跨境电商业务,后因母公司被某上市公司增资,上市公司要求母公司将顾问单位的股份全部出售,全力发展本公司业务。因为此前顾问单位的有些店铺是以母公司的名义开的,母公司收到货款后再转给顾问单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后来,母公司便拿着这些转账记录起诉我的顾问单位,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母公司起诉的真实原因在于母公司原来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融资虚增业绩,将这些转账记录作账为公司债权。新的投资人掌控公司之后,以为这些业绩是真实的,便对这些债务人提起诉讼。
我发现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的“借款”金额有整有零,均标注为“往来款”或“货款”,不合常理。我提供了原告将顾问单位股权出售时的合同,合同中有两家公司分割市场的条款,也表示原告应将为被告代持的网店转回被告。我同时来提供被告收款账号同期的转账记录,其中有一些转账备注为借款,金额均为整数。
我主张根据我方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对其它支付的多笔款项备注为借款,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却备注为往来或货款,且金额出现小数,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控股的公司,其对财务要求非常严格,不可能出现不严谨的做法,故对原告主张该转账为借款的说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实曾经存在存货管理、收款、采购等业务及资金往来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明确备注为往来及货款,其他银行转账均有备注相应用途,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转账系双方之前其他交易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仍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引用*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我方提供抗辩证据后,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有不少的人拿着转账记录起诉他人,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方往往主张是赠与,或者是归还借款,或者是另有他用。要是对方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还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那么举证责任会再次回到原告这一方,原告还要进一步举证来证实他的主张。知道这一规则,就会少踩一些坑。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