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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37

时间:2024-03-05 11:23:33 点击:100

【我的讼No.1186】民间借贷案


有个人给某公司借了200万,后来该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不过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有隐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遂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这个人便把公司和股东全部列为被告,要求他们连带偿还200万元本息。他起诉股东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大名鼎鼎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这个案子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我的当事人是本案被告,一家律所的主任,他本来也借给这家公司1000万,后来“债转股”成为股东,一审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然只有200万,但是这个公司欠债数亿元,公司其他债权人肯定会效仿本案原告的做法,因此这个判决对公司股东来说真是灭顶之灾。

我觉得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一审判决未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如果是积极股东,当出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若只是消极股东,本身不参与公司经营,持股比例很小,无法左右公司决策,就不应判决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这个当事人持有公司8个点的股份,不过在公司申请破产前已经转让给大股东,只是未作工商变更登记。有两个被告,都是深圳的公司,各持有公司1个点的股份,这样的股东显示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即便转移财产,也不是他们所为,要是对公司几个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

这个案子在二审审理期间,恰逢有个股东起诉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我便以此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不过未获法官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存在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使公司丧失独立财产与人格,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故在所不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带来的教训是惨痛的。这个公司的股东有很大比例都是资深法律人士,或者经常打官司的人,公司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的时候,他们花高价钱请了一个律师,委托这个律师申请破产。不料公司破产未成功,却被认定公司存在隐匿转移资产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把一众股东都拖入公司债务的深渊中。弄巧成拙,大约就是这个意思。那个申请破产的律师也作为公司委托人参加二审,我还记得他在庭审时说过一句:“一审法官这玩笑开大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确实给这些小股东开了一个很大的玩笑。

这个案子后来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又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提请省检抗诉,抗诉成功,省高院提审了这个案子。省高院在判决中区分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认为消极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些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才终于卸下肩上的重担,不过这已经是两三年以后的事情了。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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