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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34

时间:2024-03-05 11:21:14 点击:87

【我的讼No.1183】买卖合同纠纷案


这个案子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关于公司法的案子。当事人是律所主任,一审判他败诉,他跳过自己律所的一众律师,来委托我代理二审。

当事人曾经给某企业借款1000万,该企业无力还款,但声称要上市,双方便约定“债转股”,当事人成为该公司几个点的股东。之后,公司经营不善,大股东便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法院确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过审查发现股东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建议法院驳回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认为该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遂驳回其破产申请。

本案一审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以买卖合同起诉该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案子金额只有100多万,但是当事人如果败诉,对公司股东来说都是灭顶之灾,因为公司债务高达数亿元。如果原告胜诉,其他公司债权人也会效仿,都会对股东提起诉讼。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案子更是让他有苦难言,这公司本来就欠他1000万,损失了1000万不说,还要背上几个亿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案的终审裁定认定该公司在申请破产前有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且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公司的股东未尽到法定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二审的代理意见分为两个部分。**部分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并未用尽常规救济措施的情形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形”属于法律理解错误。第二部分写当事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核心观点是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当事人属于消极股东,即便公司存在转移资产行为,消极股东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向省高院抗诉,抗诉成功。省高院提审本案,在判决中区分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当事人属于消极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后四五年时间,当事人才终于拿到公正的判决。

有些时候,司法机器的运转是机械而惯性的,要打破这种机械和惯性常常很难。我偶尔会面对这样的时刻,明知道判决是存在问题的,但经验告诉我改判会很困难,我只有怀抱着对公正司法的信念,去上诉,去打再审,去申请抗诉,希望来改变判决,来证明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其实内心*想确认的是司法终有公正。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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