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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19

时间:2024-03-05 10:59:36 点击:82

【我的讼No.1166500万元股权回购案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某股东签订《回购协议》,称该股东投资于公司的500万元分期归还,资金归还后,其股东身份撤销,如果公司在归还期内偿还有困难,双方再友好协商。如果付款存在异常,所有风险由该法定代表人支付。该法定代表人在立协议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公司未盖章。之后,该股东在工商局将股份转让给该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向该股东支付10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该股东便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连带支付490万元。

该法定代表人是我的校友,但之前我们并不认识,他分别问了两位律师,这两位律师都说案子比较复杂,要和周晓明律师合办。于是他联系了我,我便顺利签下这个案子,与他们公司的顾问律师一同代理这个案子。因为他明确表示要保护公司,我便代理公司,顾问律师代理他本人。

我认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一,回购协议对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未盖章,未授权法定代表人签该协议,该协议只是意向协议。其二,即便可以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代公司签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属于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因为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回购协议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三,回购协议即便有效,公司也不应担责。因本案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回购须通过减资完成,但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无法操作。500万元收购一个资不抵债公司20%的股权,显失公平。该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属根本违约。

我同时为法定代表人的律师准备了答辩意见:因该股东与公司的回购协议无效,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不用担责。因协议中有再次协商还款条款,主债务履行期间不确定,保证期间无从确定。协议表述内容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有保证的意思。即便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也是一般担保,回购协议约定支付的**笔10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

该股东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松了一口气,当时就觉得我的代理任务已经完成了。法官问及法定代表人的律师对回购协议的看法,他显然没有仔细研究案子,也没有弄清楚我的代理思路,居然称该回购协议实际上是该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我赶紧用手推他,制止他继续说。他明白过来,称该协议为公司回购该股东股份的回购协议,但是法官要求将他之前的说法也如实记录。我知道如果按这样发展下去,这个案子的结果已经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肯定逃不掉,而公司应该不会被判连带责任。

开完庭后,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可能觉得问题严重,与他的当事人协商,要求当事人撤销对他的委托,由我同时代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我采取补救措施,要求法定代表人向法院写一份声明,称该回购协议不是他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与本人声明不一致的,以本人声明为准。

不过,这已经于事无补。法院果然在判决书中写明,因法定代表人曾委托某某律师参加诉讼,委托权限是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回购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作为受让人,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回购协议中没有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我代理法定代表人提起上诉,主要观点有: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回购协议约定的是由公司回购股份,并无法定代表人受让股份的表述,他的身份是保证人。其二,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他个人,该回购协议属于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公司)设立义务,未征得公司同意,该协议无效。如果代表的是公司,因涉及公司另一个法人股东的利益,也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回购协议仍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担责。其三,一审法院认定回购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但同时认为法定表人系无权代理,是矛盾的。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对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而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一审原告即使失去全部股权,也不会导致经济损失。再说,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回购协议上签字不是无权代理。遗憾的是,二审几乎以一审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对法律感兴趣,这个案子会很有意思,但这个案子让我印象深刻的并不是思辨的乐趣,而是对律师代理工作的思考。代理人对于案件的影响其实非常大,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和办案态度可能会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我们必须极为慎重地对待我们的代理工作,尽可能地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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