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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征途--法学博士后的办案手记203

时间:2024-03-05 10:07:51 点击:89

【我的讼No.1149】顾问单位执行异议案

顾问单位有一个锅炉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包费近2000万元,因为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而且承包方还欠顾问单位约900万发票,工程款并未付清。外地有一家公司向该工程供应设备,承包方拖欠设备款未付,这家外地公司去法院起诉了承包方,胜诉后承包方仍不付款,这个设备商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能是承包方给法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法院向顾问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顾问单位向设备商直接支付执行款。

这个案子其实比较简单,我方只要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不能再要求顾问单位履行到期债务。因为《民诉意见》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可见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务的前提是: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因此要先执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存在债权且已到期;三、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且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

就本案来看,法院显然并未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因为被执行人远在湖北,而且是大型国企,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强制执行完全可以执行到位,绝对不用再执行第三人债权。此外,被执行人对顾问单位也不享有到期债权,因为工程未达验收标准,而且它尚有先合同义务未履行。当然,即使是顾问单位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只要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也不能对该债务进行实质审查,必须停止对顾问单位的执行措施。

我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执行法官在收到《执行异议书》后,约我去法院协商,说了一大堆没有法律依据的话。比如要求我们提供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及已付款的说明和凭据,还说申请执行人是因为向顾问单位的锅炉工程供货而被拖欠货款,可以要求执行该工程的工程款。这两点显然不值一驳,我简单回应了几句话,希望法院终止对当事人的执行措施,法官不置可否,还说你们付给谁不一样吗。我回来之后,觉得不够妥当,又补了一个代理意见给法院,把法官提的几点问题作了详细的回应。好在法院从此以后再没有对顾问单位采取进一步的动作,这个案子就此结束。

我们去年在内蒙古帮另一家顾问单位也处理过一个执行异议案,跟本案案情几乎一样,但是你们可能想不到维权过程之艰难。我们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中级法院撤销区法院的驳回裁定书。后来没想到中级法院又要求顾问单位协助执行,我们再次提出异议,中院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高院申请复议,后来被高院维持了中院的裁定。我跟拍档开玩笑说,为这么简单的法律问题打上这么久的官司,真是做律师的耻辱,也是法律的耻辱。

我们有时候常常把事情想得很简单,都以为如此清晰明了的法律问题,法院还能怎么样,我们怎么可能会输?殊不知,法官不是因为正确而权威,而是因为权威而正确,他们在简单法律问题上所犯的错误,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终极裁判,往往会有致命的后果,因此我们切不可大意,一定要竭力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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